呼党办发〔201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6号)、《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央编办发[2007]5号),以及中央、自治区、我市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有关精神,为进一步健全机构编制管理的约束监督机制,切实管好管住机构编制,严格控制行政成本和财政供养人员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落实机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采取的一种核准使用、全程管理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实行动态管理。机构编制实名制以《机构编制管理证》为载体,以“内蒙古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以机构编制和人员实名对应为主要内容,以核准使用为主要手段,确保实有机构、人员与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的机构、编制相对应。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证》由市编办统一制作,记录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等信息,是人员录用调配、干部提拔任用、人员工资核定、单位经费核拨、社会保险办理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基本依据和凭证。
第二章 管理内容和部门职责
第五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员等。
(一)机构。是指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设立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实名制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的名称、性质、规格、隶属关系、内设机构、经费渠道、主要职责、设立依据等。
(二)编制。包括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事业编制。实名制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编制类型、编制数量、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等。
(三)人员。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并使用相应编制的实有人员。实名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出入编情况等。
第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制定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配套政策、制度;制作、发放、核准、变更《机构编制管理证》相关信息;审批编制使用计划;建立、修改、维护“内蒙古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对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动态、实时管理,对违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的核准使用的编制及领导职数配备干部、录用调配人员、审批人员工资。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提供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以及同级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工资待遇标准,编制机关、事业单位的年度预算,核拨经费。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提供的入编、出编记录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工资待遇标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及时、如实申报本单位机构、编制、实有人员信息,认真落实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措施。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编制、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工作联系,及时通报相关信息,研究分析有关问题,提出完善管理的意见,共同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所涉内容经批准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30日内,携《机构编制管理证》及相关文件到同级编办办理机构编制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使用通知,到组织人事部门商榷补充人员具体事宜,拟进人员确定后持组织人事部门的相关手续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人员入编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的,机构编制部门即时办理入编登记,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内蒙古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变更《机构编制管理证》的相关内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年审制度。每年12月份,机构编制部门对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证》进行集中年审,重点审核《机构编制管理证》的记录与“内蒙古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单位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年审工作要与年终统计工作有机结合。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工作纪律。对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机构编制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等处罚。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机构编制政务公开,扩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社会各界对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充分发挥“12310”机构编制举报电话的监督作用;组织、机构编制、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各负其责,严格把关,密切配合,认真督查,严肃查处违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