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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
时 间: 2015-04-27        来 源: 呼和浩特市编办

                                     呼党办发〔2012〕1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协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执行的答复(中编办函〔2007〕4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内党办发〔2008〕7号)精神,为加强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党政群机关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机构编制管理原则    

  l、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符合本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制顺畅,科学配置职能,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    

  2、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党委、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工作需要,行使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职权。市、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承担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3、按程序和权限审批的原则。凡属机构编制事宜,由市直和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需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的事项,要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决定事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签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需提交党委、政府审批决定的,由党委、政府共同行文。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调整变动。    

  二、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和内容    

  4、市直和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别管理同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群众团体机关(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以及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    

  三、机构设置管理    

  5、市直和旗县(区)党政群机关机构的设置,在上级确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市直和旗县(区)党政群机关机构的设置,可根据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内适时调整,但在一届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6、市直党政群机关处级、副处级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经市委或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旗县(区)党政群机关科级、副科级机构的设立、撤销和变更,由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批准。市直和旗县(区)党政群机构改革方案,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本级党委、政府审定,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7、各级党政群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规范、准确,并与该机构的性质和职责相称,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8、市直和旗县(区)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旗县(区)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具体的协调工作由相关部门的内设机构承担。    

  9、申请设立党政群机构应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名称、规格和职能;     

  (3)内设机构名称、规格和职能;     

  (4)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5)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构成情况。     

  10、调整机构的申请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1)调整的理由;     

  (2)调整后职能的变化、转移情况;     

  (3)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和人员的安排意见。     

  11、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应说明撤销、合并、变更的理由,职能职责的调整及人员的变动意见。    

  四、职能配置管理    

  12、市直和旗县(区)党政群机构主要职责的确定由市和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上级对应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审定。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需要对职责进行调整或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由部门主动协商或提出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定,或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五、内设机构管理     

  13、市直党政群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加挂牌子、合并、撤销,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提交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批准,内设机构需要更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旗县(区)党政群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加挂牌子、合并、撤销、更名,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旗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六、人员编制管理    

  14、市直、旗县(区)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按照精简的原则,应依据其职能配置和实际工作需要,在上级下达的各级各类行政编制总额内,按照使用范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行政机构除核定少量的工勤人员编制外,必须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15、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自治区下达的各级各类行政编制总额内负责分配确定所辖旗县(区)、乡镇党政机构的编制总额及本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的编制。    

  16、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下达的编制总额内分配确定乡镇行政机构的编制及本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的编制。    

  17、根据职能调整的需要,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或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调整。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需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备案。    

  18、政法专项编制,按照上级分类下达的公安、司法(劳教)、法院、检察院、森林公安专项编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不得混用。    

  七、领导职数管理    

  19、市直和旗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备,按《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有关规定和政协章程等办理。    

  20、市直和旗县(区)党政群机构的领导职数,应根据其职能、工作任务和机构编制情况及中央、自治区和我市有关规定核定。市直党政群机关处级、副处级领导职数总额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在机构改革时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市直党政群机关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旗县(区)和乡镇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总额,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在机构改革时由市委、政府审批。各级各部门不得擅自超职数配备或高配部门和内设机构领导。    

  八、监督检查    

  21、依照中央、自治区和市、旗县(区)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市直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充分考虑财政供给能力。机构数和实有人数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财政不得核拨资金,不得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要将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列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内容。    

  22、市直和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审查《机构编制管理证》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软件系统、发送机构编制查询书和受理“12310”举报电话等,对本级和下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应对本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作出报告,如实报送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23、县级以上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备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中涉及机构编制事宜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查和同意的,同级党委、政府不予审议和转发。上级和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机构编制的议定事项、会议纪要、领导人讲话等均不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24、各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党政群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本级或上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1)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的;    

  (2)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3)擅自增加编制或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4)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5)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6)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7)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编制的;    

  (8)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25、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    

  26、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7、本实施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