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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呼党办发〔2012〕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内党办发〔2009〕1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责确定、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经费形式的核定,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结构合理、总量控制和精干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促进和保障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职能职能的实现。在一些领域积极探索社会事业举办方式的多样化。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级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和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机构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编制人员经费预算、制订增人计划和核定工资总额的依据。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布局;

  (二)机构设立、调整、撤销;

  (三)机构职责任务的确定及调整;

  (三)机构的名称(包括挂牌)、规格、内设机构、经费形式以及隶属关系的确定或变更。

  第十条 事业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重点突出公益目标,做到基础优先、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从严控制设立需财政补助的事业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符合及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明确要求的;

  (三)由国家投资举办;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立请示。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形式。

  (二)说明材料。主内容包括:设立事业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作用。对本地区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及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要与事业单位性质相符。事业单位职责任务要明确、清晰。当职责发生变化后,须及时报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应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基本业务内容或工作性质,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一般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任务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场、馆、宫、台、站、所、队、社、团、园、中心等。

  各级事业单位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上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确定。各级直属事业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部门所属事业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根据相关规定和条件,全市事业单位分别设立为相当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股级六种规格。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编制数量等因素,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事业单位编制数量较少的可不设内设机构。

  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其法人机构规格低一级,相当于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可比其法人机构低半级。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三种,参加财政补助方式改革的单位一般采取定额补助。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上级及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九条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合并。合并、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

  (一)合并、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合并、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

  (三)合并、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

  (四)合并、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外,各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委托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或变更的,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或变更手续;事业单位撤销的,要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调整;

  (四)事业单位经费拨款形式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本着精简、效能、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核定。根据自治区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全市事业单位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对部分部门同时实行结构管理。除中小学编制、乡镇事业编制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需要在自治区编办备案的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和结构比例内,对市直属及旗县(区)事业编制进行具体分配、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编制根据核定编制相关条件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转为企业或与政府部门脱钩进入市场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及编制结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定编标准和结构划分标准核定。没有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按照职责任务和必设岗位核定。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编制。

  第二十六条 新成立和空编的事业单位进人,原则上从同级事业单位现有在编人员中调剂解决,严格控制从非财政拨款的单位中逆向流动;如确因工作需要特殊人才,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机关提出申请后,经编委审核批准可优先使用空编。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使用空编,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市、旗县(区)机构编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来实施。必须在有空编又确因工作需要的情况下,方可录用、调入或接收统配人员。市直事业单位使用空编,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机关提出申请;旗县区所属的事业单位使用空编,由本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向旗县(区)机构编制机关提出申请;经本级编委批准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机关备案后,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批准使用空编通知单》后,方可使用空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凭《批准使用空编通知单》,方可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用人计划,方可办理录用、任命、调配和接收安置统配人员的相关手续;并持《批准使用空编通知单》和组织、人社部门有关人事调配手续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实名制信息、录入和注册手续,到财政部门办理工资核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超编单位,均不予办理《批准使用空编通知单》;凡不符合机构编制部门审批使用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进入人员,组织、人社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列编注册。系统内空编的事业单位之间人员调整,可由各级编办办理调整手续,不再使用《批准使用空编通知单》。

  第三十条 严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超编进人,杜绝进非所用。凡补充人员,原则上应依据人员编制的岗位设置,缺什么补什么。管理岗位、工勤岗位空编,可以补充专业技术人员;但专业技术岗位空编,不能补充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管理岗位空编,不能补充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的编制混合使用,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宜,按审批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办,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一家行文批复。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调整、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行政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各级直属事业单位,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事业职责任务的确定和调整,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全市事业机构总体布局规划和全市事业编制总量、结构比例的确定,按照自治区编办的规定执行。市属科级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撤销、调整和编制、领导职数核定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市编办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调整、撤并、挂牌、变更和副处级以上领导职数的核定事项以及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调整事宜,须由主管部门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编委研究提出意见后,按程序报自治区编委审批。

  第三十五条 旗县(区)属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旗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经旗县(区)编委审批;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调整、撤并和副科级以上领导职数的核定事项,由所属事业的主管部门向旗县(区)所在地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旗县(区)编委提出意见报市编委审批。旗县(区)相当于副科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挂牌、更名、副处以上内设机构调整事宜,经旗县(区)编委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编办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属副处级以上(不含副厅以上)事业单位经批准后,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撤并、更名、挂牌等事项,已设立科级事业机构科级领导职数的增减、挂牌、更名由市编办审批。各旗县(区)属科级以下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撤并、更名、挂牌等事项由各旗县(区)编办审批。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一经核定,必须严格执行,各级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因事业发展和工作职能变动需调整人员编制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写出专题请示报批。其中,旗县(区)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在市下达的编制总额内的调整,由旗县(区)编办管理审批;市级各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在编制总额内调整,由市编办审批。

  第三十八条 全市中小学教职工事业编制的核定事项,由旗县(区)编委呈市编委审核后报自治区编委审批。

  中小学教职工事业编制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直接核定到旗县(区)。因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确需在不同层级、同一层级和结构上做调整的,须逐级报自治区编办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标准和编制数额,由旗县(区)编委呈市编委审核后,报自治区编委审批。

  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由自治区编委直接核定到旗县(区)。因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确需在不同层级或旗县(区)间做调整的,须逐级报自治区编办批准,在本旗县(区)所属乡镇间调整的,须报市编办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在同级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不足的情况下,需从本级事业编制总额中调剂的,须逐级报自治区编办批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事业机构人员的进入、调出、辞职、退休等,须在30日内到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上编或销编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机构编制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按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及时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上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事宜。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调整和撤并事业机构的;

  (二)擅自变更事业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机构职责任务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数额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违反管理程序及超越管理权限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条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